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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王純潔 住臺南市○○區○○○0段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並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約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於該免收利息之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每月並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繳款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而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在案。
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 認。
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影本暨現金卡約定事項影本、本金利息違約金分攤 表、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 知函影本等件各1份為佐(見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 138號民事小額第一審卷宗第7頁至第8頁、第9頁、第10頁、 第11頁至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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