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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何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弘新塑膠工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保單號碼0708CBP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12日起至109年4月12日止。
被告於108年12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五街與建平七街交岔路口處,因提前左轉而碰撞直行於建平七街由訴外人蘇信瑋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3,030元(包括工資7,900元、烤漆費1萬2,000元及零件費3萬3,1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萬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明細表(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15至2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6月28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00345100號函文檢附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訛(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49至69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左轉時未禮讓直行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信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訴外人弘新塑膠工廠有限公司所有)先行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所致,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弘新塑膠工廠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即應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3,030元中,包含工資7,900元、烤漆費1萬2,000元及零件費3萬3,130元,有上開估價單(本院南司小調卷第23頁)在卷可查,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6年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17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2月8日已使用約12年又10月,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中有關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惟可駕駛上路,客觀上應仍具有使用之殘餘價值。
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認系爭車輛使用既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
基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為5,522元【計算式:3萬3,130元÷(耐用年限5年+1)=5,522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工資7,900元及烤漆費用1萬2,000元後,原告可代位請求之維修費合計為2萬5,422元【計算式:5,522元+7,900元+1萬2,000元=2萬5,422元】。
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日(110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日經10日之翌日即110年8月2日起算,送達證書參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479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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