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1441,2021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石陞福
訴訟代理人 石陞祿
被 告 豐恩醫養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台南市常樂居家長
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蔡青純



訴訟代理人 蔡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豐恩醫養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台南市常樂居家長照機構(負責人:蔡OO),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3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租用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之OOOO室(下稱系爭房屋),租期於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五年,約定之租金為每月租金原價新臺幣(下同)8,000元,因被告長租而原告給予租金打折,打折後租金為年繳租金48,000元。

另兩造依契約第10條之約定:「乙方違反本特約事項,或提前解約時即視同違約,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乙方並需賠償甲方15,000元之違約金,並需補償甲方未打折房租之差額,如房屋有其他損害另行向乙方求償。」



惟被告於110年6月卻告知不再承租,只支付至110年6月30日房租。

被告提前解約,依照房屋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即視同違約。

被告需賠償原告15,000元之違約金,及補償原告抵折房租之差額,即(0000-0000)xl2個月=48,000。

故向被告請求63,000之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對於被告向原告表示僅租賃系爭房屋至110年6月30日止後即終止租約,以及違約金15,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補償折抵房租之差額48,000元部分,被告係與原告合意終止租約,並非違約,且兩造簽訂之租約中,約定之租金為每年48,000元,並非每月8,000元,原告請求房租差額之補償,且請求金額過高,並無理由。

至於被告於系爭房屋中有安裝新的冷氣,原告搬離後並未拆下該冷氣,賠償費用應扣除冷氣之價額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記載,系爭房屋之租期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原價8,000元,打折後租金為年繳租金48,000元。

並依契約第10條之約定:「乙方違反本特約事項,或提前解約時即視同違約,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乙方並需賠償甲方15,000元之違約金,並需補償甲方未打折房租之差額,如房屋有其他損害另行向乙方求償。」

,以及被告於110年6月告知原告不再承租,只支付至110年6月30日房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

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5,000元,並補償原告打折後房租之差額48,000元,共計63,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主張係與原告合意終止租約,並非違約,提出有LINE對話擷圖及存證信函到院,惟該存證信函內容僅可見被告單方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與原告LINE對話截圖中,亦無原告同意合意終止租約之內容,被告主張其未違約云云,自不足採。

又被告指稱告請求房租差額補償之金額過高部分,本院認為兩造簽約時既已對租金有上開約定,且原告稱被告當時已簽訂長約換取降低租金之手段,為租賃市場常見之談判手段,而出租方以特約約定提前終止契約之承租方應返還已給予租金折扣,以保障自身利益,該約定自屬適法,該約定內容並未對租賃市場之兩造之市場經濟地位衡平性有所影響,是原告主張房租差額補償之租金部分,並無過當。

最後被告主張於系爭房屋中有安裝新的冷氣,原告搬離後並未拆下該冷氣,賠償費用應扣除冷氣之價額云云,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照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約定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時,被告除應給付違約金15,000元,亦應補償原告租金打折後與原價之差額4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3日(調解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