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61元,及自民國(下同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四、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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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王泰翔
被 告 徐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61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5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白蕙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27,374元(含鈑金工資4,466元、塗裝工資6,838元及零件費用16,0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
又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共使用1年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共計19,26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19,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營業所108年8月7日電子發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服務廠估價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白蕙棻駕駛執照及車輛受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15-31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5月4日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同卷第51-76頁),可資證明。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既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四、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承保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1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7月12日,共使用1年7個月,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6,070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7,957元(參南小卷第29頁折舊自動試算表),再加鈑金及塗裝工資,合計修復必要費用為19,261元,亦堪認定。
從而,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修復費用應為19,26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南司小調字卷第8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9,261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之。
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0所明定,故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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