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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潘嘉雯
被 告 張丁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下午5時5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288巷147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裕農路288巷147弄與裕農路446巷70弄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由原告所駕駛,沿裕農路446巷7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屬於幹線道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原告所有系爭原告機車受損;
嗣系爭原告機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1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原告機車之修理費用13,150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4日下午5時57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288巷147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由原告所駕駛,沿裕農路446巷7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屬於幹線道車之系爭原告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原告所有系爭原告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10年度南小字第145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9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5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91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
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業經交通部於91年9月12日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在案。
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被告機車行駛之裕農路288巷147弄,接近上開交岔路口處,地面有「停」標字之標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80頁上方照片),足見於上開交岔路口相交之裕農路446巷70弄,應為幹線道;
至於裕農路288巷147弄,則為支線道。
㈢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雖被吊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1頁),惟上開義務仍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49頁);
依原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被告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禮讓由原告駕駛,屬於幹線道車之系爭原告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原告所有系爭原告機車受損,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原告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機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原告機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系爭原告機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1.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原告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3,150元;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由訴外人德興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頁),應堪信為實在。
2.系爭原告機車乃於106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71頁);
而上開車禍事故於109年9月4日發生;
零件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因系爭原告機車受損而受有損害,惟因系爭估價單就其上所載各該項目,並未區分工資費用、零件費用,可見原告不能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額,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4.經本院函詢德興機車行系爭估價單上所載系爭原告機車之修理費用13,150元,其中工資費用、零件費用各為多少元?德興機車行雖函復本院因時間過久,業已忘記,亦無記錄留存,此有德興機車行函復本院書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3頁)。
惟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上所列各該項目及各該項目所載之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
其中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項目,拆裝容易,應認系爭估價單上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項目記載之金額,均屬零件費用;
其次,經本院以系爭原告機車之廠牌、車型及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0所示項目記載之零件名稱或俗稱,隨機於購物網站上搜索結果,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0所示項目記載之零件於購物網站標定之賣價,分別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0所示零件於購物網站標定之賣價,此有列印自購物網站之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6頁);
又無證據證明德興機車行乃以相較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0所示零件於購物網站標定之賣價為高或為低之價格,取得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0所示項目記載之零件,本院認為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項目所載零件之零件費用,應以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購物網站標定賣價之平均值定之;
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10所示項目記載零件之零件費用,則應以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10所示購物網站標定賣價定之為適當。
準此,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項目所載零件之零件費用,應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本院認定之零件費用,共計8,521元。
從而,系爭原告機車支出之修理費用13,150元,其中零件費用應為8,521元,工資費用則為4,629元。
5.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系爭原告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而系爭原告機車乃於106年5月出廠,已如前述,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
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130元〔計算式:8,521/(3+1)=2,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系爭原告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6,759元(即修理工資4,629+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130=6,759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查:1.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處所,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已如前述;
且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詢問時陳稱:當時見到對方機車自右側駛出時,即已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5頁)。
衡諸常情,如原告駕駛系爭原告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確實已將行車速度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緩慢前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可於發現被告駕駛之系爭被告機車時,即時煞停,避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原告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有未將行車速度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緩慢前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2款定自明。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指將行車速度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緩慢前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本件原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1頁);
上開義務為原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
依原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原告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未將行車速度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緩慢前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使系爭原告機車受損,原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原告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之過失比例。
又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55元(計算式:6,759 ×60% ≒,4,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55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55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洽;
又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3,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10元,原告負擔690元。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項 目 系爭估價單記載之金額 零件於購物網站標定之賣價 本院認定之零件費用 1 左拉桿 150元 空白 150元 2 左把手套 100元 空白 100元 3 面板 1,900元 1,000元至1,100元 1,050元 4 把手蓋 900元 550元至650元 600元 5 方向手把 1,800元 1,052元至1,530元 1,291元 6 右側條 1,000元 580元 580元 7 前三角架 2,200元 1,300元 1,300元 8 排管護片 500元 250元 250元 9 左前叉(按:即左前避震器) 2,300元 1,600元 1,600元 10 右前叉(按:即右前避震器) 2,300元 1,600元 1,600元 合計 13,150元 空白 8,5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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