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1492,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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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49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柯竑銘即柯禹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非大額)加碼年息1%機動計息(簽約時合計為年利率1.845%);

本借款第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惟借款人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補貼利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除應清償所欠債務外,另自應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加收按依未清償本金餘額以年利率2%計算之遲延利息(加付遲延利息之期間應合併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

詎被告自110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3,788元暨其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

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勞工紓困貸款)影本、放款繳息明細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492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7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自堪認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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