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1495,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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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王義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永峪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保單號碼70209V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21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

被告於110年4月1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倒車(南向北)不慎碰撞由訴外人陳思樺駕駛靜止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西向東),造成系爭車輛車體損壞,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1,194元(包括零件費7,225元、工資3,350元及烤漆費1萬619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1,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陳思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電子發票(本院南司小調字卷第19至3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7月2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00400107號函文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訛(上開調字卷第53至81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南向北)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思樺所駕駛靜止停等紅燈(西向東)之系爭車輛(訴外人永峪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所致,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永峪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即應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1,194元中,包含零件費7,225元、工資3,350元及烤漆費1萬619元,有上開估價單(上開調字卷第27頁)在卷可查;

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9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上開調字卷第19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4月1日已使用約5年又8月,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因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既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自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

基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為1,204元【計算式:7,225元÷(耐用年限5年+1)=1,204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350元及烤漆費用1萬619元後,可得請求之維修費合計為1萬5,173元【計算式:1,204元+3,350元+1萬619元=1萬5,173元】。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173元,洵屬有憑。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110年8月9日寄存送達,自寄存送達日經10日之翌日即於110年8月20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參上開調字卷第8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716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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