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1500,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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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500號
原 告 張吳水赺
被 告 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仁郎
被 告 蔡明烈
郭鴻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訴外人許吳麗香起訴請求給付房屋漏水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7號審理〔下稱前案,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於前案聲請本院囑託被告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房屋滲水及壁癌形成原因,被告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被告蔡明烈、郭鴻鑾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至現場履勘鑑定,並於104年12月3日提出鑑定報告書。

嗣原告因房屋壁癌持續擴大,於前案再聲請本院囑託被告臺南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繳納現場勘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鑑定費4萬元,合計4萬6,000元;

被告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於105年6月7日及同年8月18日指派被告蔡明烈、郭鴻鑾勘查現場後,另提出105年10月1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到院。

惟系爭鑑定報告其中:1.「標的物之冷熱水管有否破裂滲漏」事項部分,被告蔡明烈係以目測之方式判定,未依法院囑託以儀器檢驗;

2.「標的物之浴室是否未作防水措施導致水氣滲入共同壁」事項部分,錯誤資料多,鑑定不實;

3.「鑑定標的物(即前案被告所有房屋)之屋頂排水管是否排向鄰房3號(即本件原告所有房屋)建物屋頂」事項部分,原告並未聲請鑑定,被告蔡明烈卻捏造此鑑定事項自為判定,並依前案被告意思而鑑定,另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亦認定被告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未依本院105年6月7日之囑託事項進行鑑定,由此可知被告並未依囑託事項而為鑑定,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南市建築師公會賠償鑑定費用4萬6,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臺南建築師公會應給付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未依法院囑託以儀器勘驗,原告所引用之論述僅其於該案之主張,並非法院認定之結果。

又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有無錯誤,屬於證據認定與取捨之範圍,鑑定結果實質內容是否採納,業經前案兩造攻防及法院判斷,原告不得以鑑定結果不如預期,即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賠償鑑定費用4萬6,000元。

況被告均有依法院囑託鑑定要旨至現場履勘鑑定,並作成104年12月3日鑑定報告書及系爭鑑定報告,並無未依法鑑定之情形。

且關於「標的物之冷熱水管有否破裂滲漏」事項,依勘驗當日之勘驗筆錄內容:「法官諭知:本日天氣晴天、光線良好,牆壁無明顯滲水痕跡,因原告指稱隔壁建物給水、排水之冷熱水管破裂、受損,請鑑定人查明有無原告指定之事實,若有,與原先鑑定1樓受損有無關聯,做成鑑定報告過院參辦」,而系爭鑑定報告已記載:「冷熱水管破裂牆面應有潮濕之情形,經現場目測牆面皆無潮濕痕跡,研判冷熱水管應無破裂」等語,可知被告均已為鑑定,並無原告所稱不依囑託鑑定之侵權行為。

是被告並未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因鄰房即訴外人許吳麗香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未維護,導致滲漏水而提起訴訟(即前案104年度訴字第6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該案囑託被告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房屋漏水原因,被告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於104年6月26日指派被告蔡明烈、郭鴻鑾至現場履勘鑑定,並於104年12月3日提出鑑定報告書。

嗣因原告聲請再次鑑定,並繳納現場勘驗車馬費6,000元及鑑定費4萬元,合計4萬6,000元,被告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遂於105年6月7日及同年8月18日再至現場勘查,另於105年10月18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到院。

前案經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及相關證據後,判決許吳麗香應給付修繕費5萬5,600元,及拆除越界建築之地上物,因原告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請求,臺南高分院於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上訴駁回,另許吳麗香應給付原告3萬4,500元及其利息(即上訴後追加請求廚房後牆修復費用)等情,有前案一、二審判決(本院卷第35至5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於前案審理時經法院囑託鑑定原告所有房屋滲漏水原因,並指派被告蔡明烈、郭鴻鑾至現場勘查,及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者,應就損害發生、責任原因事實,及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苟不符合成立要件,即無從以侵權行為損賠責任予以論究。

㈢查被告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於前案係就原告爭執房屋滲漏水問題,經本院囑託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並非當然有拘束法院之效力,當事人即本件原告仍得於前案審理中對該鑑定報告提出質疑,並請求法院調查。

因此,原告於前案中若認被告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有誤,應對被告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提出質疑並舉證證明,且原告爭執滲漏水原因為前案判決所不採而為不利之認定,乃屬舉證責任及證據採認之結果,亦即原告前案主張部分為法院所不採,係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判斷,被告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僅係針對原告主張之滲漏水問題,依其專業及現場履勘情形而提出意見以供兩造及法院參酌,鑑定結果非即為判決之當然結果,系爭鑑定報告與法院判決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存在,尚難以被告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被告蔡明烈、郭鴻鑾負責鑑定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不利於原告之鑑定結果,論以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建築師公會於前案經法院囑託鑑定,鑑定不實等原因而致其前案判決敗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4萬6,000元云云,核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不實、未聲請鑑定,被告蔡明烈卻捏造鑑定事項自為判定,並依前案被告意思而為鑑定等事由,本院分別判斷如后:1.查前案本院僅函請被告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於105年6月7日下午會同再行鑑定等語,有前案105年5月5日南院崑民溫104年度訴字第657號函文(前案一審卷一第125頁)在卷可稽,且前案承審法官於105年6月7日勘驗期日,並未指示鑑定方法,此亦有勘驗筆錄(前案一審卷一第130至135頁)附卷可考,而原告於聲請中所表示之鑑定方法,並不拘束法院或鑑定單位,鑑定單位依法院囑託鑑定事項而本於其專業,自可決定鑑定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明烈未依本院囑託以儀器檢驗,私自改以目測之方式判定而損害其權利乙節,容有誤會。

2.被告所有房屋冷熱水管破裂滲漏、浴室未作防水措施導致水氣滲入共同壁等情,係原告於前案所為之主張,是否有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結果,業經兩造於前案中充分攻防,且判決結果乃本院證據調查取捨審酌後所為之判斷,原告尚不能以鑑定結果不如預期,即認被告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不實。

3.原告於前案105年4月1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中,變更訴之聲明第5項為「被告(指許吳麗香)應設置防止雨水或其他液體自其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屋頂直注於原告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之設備。」

,並表示該聲明係「被告所有系爭5號建物頂樓鐵皮屋因未設置阻水設施,致雨勢較大時,雨水會由該建物屋頂直注於原告所有系爭3號建物屋頂,產生巨大聲響並滲入共同壁……被告固辯稱排水管並無直接灌注雨水於原告所有建物屋頂…」等語(前案一審卷一第105至109頁),故許吳麗香所有之房屋屋頂排水管是否排向鄰房3號(即原告所有房屋)建物屋頂即有鑑定之必要,尚未逸脫囑託鑑定範圍,且原告主張被告蔡明烈依前案被告意思而為鑑定一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可逕採,無從依此而認為被告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有捏造此鑑定事項自為判定,並依前案被告意思而為鑑定之事實。

又遍觀前案二審判決(即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之「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欄,並無任何指摘被告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未依前案一審105年6月7日囑託事項進行鑑定之記載,原告主張臺南高分院於上開判決中認定被告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未依本院105年6月7日囑託事項進行鑑定乙節,亦有所誤,應併指明之。

4.被告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對於鑑定方式及程序,於前案中函覆本院說明:「本公會輪派鑑定人均為二位建築師為一組,鑑定之結論均為二位建築師依專業知識共同研判及討論之結果,並送至公會由鑑定小組複核判定,始完成鑑定報告之程序。」

等語,有該公會106年3月24日106年南市建師永鑑字第061號函(前案一審卷一第223頁)在卷可查,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乃被告蔡明烈、郭鴻鑾依現場會勘結果及專業知識予以判斷討論之結果,被告郭鴻鑾既於105年6月7日與被告蔡明烈至現場會勘,縱其未於同年8月18日與被告蔡明烈再至現場會勘,亦不影響其鑑定結果,尚不能以此遽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不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案因囑託鑑定而繳納現場勘驗車馬費及鑑定費4萬6,000元與被告臺南市建築師公會,被告臺南市建築師依履勘情形及專業判決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與前案判決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系爭鑑定報告亦無原告主張鑑定不實等情事,被告蔡明烈、郭鴻鑾復無違法之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南市建築師公會返還勘驗車馬費及鑑定費用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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