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1516,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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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5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黃子益即黃和忠之繼承人



黃千娥即黃和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子益即黃OO之繼承人、黃千娥即黃OO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訴外人黃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8,245元自民國93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訴外人黃OO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子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OO前向OOOO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週年利率為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週年利率並改為20%。

詎黃OO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3年1月16日止,黃OO尚積欠OOOO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其中28,245元自民國(下同)93年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貸款),案經OOOO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

㈡黃OO於92年11月1日死亡,被告黃子益及黃千娥均為黃OO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反面解釋,其並未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應概括繼承黃OO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貸款債務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原告已將系爭貸款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其中28,245元自93年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千娥:訴外人黃OO雖為被告黃子益與被告黃千娥之父,惟訴外人黃OO自小與被告之母親離異,被告二人從小都沒有看過他,均與跟外公一起住。

被告二人之母親都在外地工作,從不知道父親長什麼樣子,沒有被他扶養過,被告均未與黃OO同居共財過,亦不知道黃OO在何處,也不知道黃OO積欠系爭貸款一事,不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子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OO申請系爭貸款,迄今尚積欠30,000元(本金部分為28,245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經受讓系爭貸款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南院武家字第1080011840、1080011841號函文、訴外人黃OO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39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黃OO於92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人等情,有黃OO除戶謄本、被告二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31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均為黃OO之繼承人,依法本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黃OO之一切權利義務。

惟98年以後之繼承法條文就繼承人之繼承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已經修正改採限定繼承制度。

黃OO於98年5月22日繼承制度條文修正施行前死亡,依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僅在「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始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被告抗辯有前開法條之適用,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二人於78年3月16日經法院裁判由被告之母黃OO監護,且被告二人原住臺南市○里區○○里0鄰○里○00號黃OO戶内,而於民國78年4月12日遷出,之後未曾再度遷入該戶中等情,有前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辯稱其二人於因其母與訴外人離異,並由其母單獨行使親權,從小由外公教養成長,從未與黃OO同住,亦未曾聯絡過,不知道黃OO之經濟情況,也不知道系爭貸款債務存在等語,洵可採信。

據此,堪認被告二人並未與黃OO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亦無法知悉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

⒊又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

衡情被告二人既然自小即與黃OO無任何聯絡,其抗辯未曾自黃OO繼承任何積極財產等情,尚屬合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與積欠原告之系爭貸款債務有何關聯性,如強令被告繼承黃OO生前積欠原告之系爭貸款債務,被告之日常生活支出額度將受壓縮,對被告二人顯失公平。

是本院認本件被告就黃OO所遺留之系爭貸款債務,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以被告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始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OO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考量被告二人就本件債務於繼承黃OO遺產範圍內仍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OO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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