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1520,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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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烽銘
訴訟代理人 謝冠群
蘇昭銘
被 告 毛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4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凌晨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56號前時,因精神不濟,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所有設置路旁之地上式消防栓,致該消防栓整支斷裂、下方管位漏水,原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841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所有設置路旁之地上式消防栓,致該消防栓整支斷裂、下方管位漏水,受有支出修復費用33,841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轄下所屬台南給水廠110年6月10日函文、台南服務所110年7月1日函文、修復施工現場照片16張、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圖資系統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83至93、115頁),核屬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79頁)審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該繕本於110年9月23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於110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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