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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陳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4日、109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間因病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醫療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4萬3,259元、1萬422元,然被告迄今僅清償部分醫療費用,尚結欠醫療費用7,00元(109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4日)、3,000元(109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8日),合計1萬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收據影本2份、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影本2份(本院南司小調卷第17至20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積欠醫療費一事為任何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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