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1548,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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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中華甜甜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昭文
訴訟代理人 吳延泉
陳彥宸
被 告 蔡阿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305元,惟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起即未繳納,迄今已逾2個月,計算被告自109年8月至110年2月止積欠之管理費為2,135元,經原告於110年3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繳交,惟被告迄今仍未置理,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催繳公告及存證信函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中華甜甜家園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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