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1556,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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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賴戊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106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783元自民國93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自93年4月8日起,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783元)、循環利息(6703元)及違約金(620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交易明細表,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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