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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陳欣穗 原住臺南市○區○○○街00號1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14元,及其中新臺幣25,637元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44,325元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結帳日為每月26日,並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結帳日加16日)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年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3.91浮動計算,另由原告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計算至各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就未繳清之應付分期本金計付遲延利息。
遲延利息之計算,係依各筆分期本金餘額按其於逾期時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當期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
又被告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者,逾期1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
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以3期為計算上限。
詎料被告僅繳息至110年3月21日止,按被告逾期時之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年利率為百分之0.8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3.91後為百分之14.71計算之結果,本件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10年8月26日止,尚有75,914元(本金69,962元+期前利息3,859元+帳單分期期前利息893元+違約金1,200元=75,914元),及其中109年9月帳單分期繳款本金25,637元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1月11日起之消費本金44,325元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1計算之利息未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催收處理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2、63至105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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