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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5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黃笛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3471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⒈原告前承保訴外人陸秀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凌晨2 時39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訴外人林財安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時,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車)停放該處開啟車門下車,致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因撞擊被告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邊緣而受有車體損壞,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9 萬5000元(①零件:6 萬1835元、②工資(含鈑噴):3 萬3165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全數支付訴外人。
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所致,訴外人林財安無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111.01.12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事故鑑定書),致訴外人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送達日110.08.13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惟經原告依兩造先前於調解程序所生爭執,聲請將本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肇責賠償責任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56條之1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
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後現場與車損照片、訴外人林財安、雙方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被告小客車事故後未移動):⑴兩車行車動向:①被告小客車係違規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左側車輪壓在機車停車格靠道路側邊線上、部分車身在路面邊線與機車停車格間路面)。
②系爭小客車係前行中。
⑵兩車車損狀況:①被告小客車車損位置係在駕駛座車門把手右下側緣呈向外翻起狀。
②系爭小客車車損位置係起始於右前車燈後之右前車輪上方右側車身至右前副駕駛車門轉軸縫隙處止。
另依該車原廠修繕單,該車右前車燈(部分在右側車身之右前車輪右上方)並無毀損之情形。
⑶依上開跡證,本件事故過程,應係系爭小客車右車頭燈甫自被告小客車左側B 柱穿越時,被告亦開門外推至車道路面,致其駕駛座車門側緣撞擊行進中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燈後方之車損起點處而造成上開車損。
是被告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之違規停車與違規開啟車門之違規疏失。
系爭事故鑑定書亦同本院上開認定鑑定認本件事故應歸責於被告,是可認本件事故應全部歸責於被告。
⒊本件事故既應歸責於被告,而就系爭小客車車損修繕事實,經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車損,為有理由。
㈡請求金額之認定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⒊爰依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系爭車輛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1 萬0306元(附表一),加計工資費用3 萬3165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 萬3471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一: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00.11 事故日期 108.08.28 已用年數 7月10月 即94/12月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第2款) 折 舊 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6萬1835元 新品殘價 1萬0306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10306=61835÷(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5萬1529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51529=(00000-00000)×20%×60/12 (以5年為上限計算) 得請金額 1萬0306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10306=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分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2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9萬5000元/判准4萬3471元 被告負擔:800元 合 計 1,000元 同上
附錄: 民法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 第 53 條(同民國 52 年 09 月 02 日)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
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
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
節錄第6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
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五○&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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