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1613,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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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劉德明
被 告 郭侑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9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持有門號0000000000(客戶帳號: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消費使用,並於民國106年3月23日簽訂續約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詎系爭契約未屆期,被告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遭遠傳電信終止服務,至107年4月累計積欠遠傳電信新臺幣(下同)45,307元(計算式:電信費10,318元+小額代收費24,290元+專案補貼款10,699元=45,307元,下合稱系爭債權)。

嗣遠傳電信於109年12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電信租用系爭門號,但積欠電信費等共計45,307元迄未清償,遠傳電信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等件為證。

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以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債權有無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經查:

(一)電信費用10,318元、小額代收服務費24,290元部分:1.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

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電信費10,318元核屬其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應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另依原告提供之交易明細,小額代收費用係被告使用門號向遠傳電信合作商家購買之遊戲點數或小額商品,商家透過該門號及授權交易商品予被告,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被告依帳單通知繳款,無需向商家繳付任何款項,故小額代收服務費用顯為遠傳電信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店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平台,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服務,亦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2.承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電信費10,318元、小額代收服務費24,290元,均為電信費,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茲依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最後繳款截止日為107年4月13日,原告或其前手自翌日起已可行使請求權,時效至109年4月13日屆至,惟原告遲至110年6月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本件受讓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二)專案補貼款10,699元部分: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契約主要合約說明第2條約定:「生效後24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提前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22,000。

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等語(參見司促卷第13頁),足見上開專案補貼款約定之目的,應係針對被告因退租、未繳納電信費等原因致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時,遠傳電信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雙方事先預定被告應賠償一定之金額,是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再者,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自非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務之代價,從而,本件專案補貼款即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

是本件自遠傳電信終止契約時起,至原告110年6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足採,原告此部分補貼款10,699元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貼款10,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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