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1626,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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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6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徐文雄


被 告 王安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85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結帳日為每月14日,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詎料被告於95年10月31日繳款3,3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目前累計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8,785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35、75至101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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