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170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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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陳宥滕
被 告 陳瑋棋
陳瑋明
陳思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郭惠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陸佰元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郭惠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郭惠麗於訴訟中即民國110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瑋棋、陳瑋明、陳思怡,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701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嗣經原告於111年1月5日具狀聲明由陳瑋棋、陳瑋明、陳思怡承受本件訴訟(見院卷第49頁),該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復由本院送達陳瑋棋、陳瑋明、陳思怡,有送達證書附卷為佐(見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95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陳郭惠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30元,及其中6,600元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62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司促卷]第7頁)。

嗣因陳郭惠麗於訴訟中死亡,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陳瑋棋、陳瑋明、陳思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郭惠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230元,及其中6,600元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99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另被告陳瑋棋及陳思怡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經點呼未到,惟實際上當日已有報到,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稱因位置較遠而未聽到點呼,經本院說明案件進行情形,同意仍由原告逕自辯論終結,不聲請再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郭惠麗於92年12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陳郭惠麗未依約清償,截至110年7月4日止尚積欠帳款18,230元(消費款6,600元、手續費900元、已到期利息10,730元)未清償。

嗣陳郭惠麗於110年9月29日死亡,被告陳瑋棋、陳瑋明、陳思怡為其繼承人,被告陳思怡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依法聲請公示催告。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在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郭惠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陳思怡具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號號民事判決)。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前揭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約定條款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資料(見司促卷第9頁及第13頁至第14頁、第10頁至第12頁),並提出陳郭惠麗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4份、家事事件公告1份等資料為證(見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堪信為真實。

㈢陳郭惠麗對原告遺有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陳郭惠麗所遺本件債務負清償之責。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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