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1724,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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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宇恩
張哲瑀
董永義
被 告 王佳媛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顏麗慧所有,由訴外人吳迺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0222-TL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6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AX-6051汽車),於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550巷口,不慎碰撞系爭0222-TL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0222-TL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0元(零件4,290元、工資3,903元、烤漆4,907元),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2月15日16時將伊之系爭BAX-6051汽車停放於中華西路2段550巷,於翌日要開車時,發現系爭0222-TL汽車貼著伊之系爭BAX-6051汽車,伊並無任何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主張被告行車不慎撞擊系爭0222-TL汽車,應負肇事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查依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可知警方到場時,當時2部汽車均停放於550巷內,究竟是系爭BAX-6051汽車停車或啟駛中,因倒車不慎向後撞擊系爭0222-TL汽車,或是系爭0222-TL汽車停車時,不慎向前撞擊系爭BAX-6051汽車,就事故之發生,兩造均稱未撞到對造之汽車,是僅憑現有之證據資料,無法得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又無其他可資調查之方式,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命原告自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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