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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呂慧珍
被 告 孟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賢南街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賢南街89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左偏行。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右側膝部挫瘀傷、左側手部、左側踝部及左側上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0元、薪資損失4,41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78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6萬2,04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2,040元,實屬無據。
又被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其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不浪費醫療資源,而未前往醫院看診,且被告之機車亦受有損害,其係因欠缺法律常識而未向原告求償。
再者,被告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其每月收入減少,僅有1萬9,000元,自110年6月起,已經2個半月未領取薪資,還須繳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刑事案件之罰金5萬元,尚須扶養2名子女、長輩,實無資力賠償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系爭事故經過,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被告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次查,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21514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4頁)。
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支付之醫療費用850元,提出郭綜合醫院、佳暘骨科診所醫療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3頁),堪信為真,是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假,遭其服務之高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扣薪4,410元,並提出請假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為證(附民卷第15-23頁)。
惟查,觀諸上開書證,其因系爭事故僅自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請假4日,遭扣薪3,200元;
其餘之請假,係為出庭應訊、調解所請假,此為其主張權利所必要之出庭及進行調解,故此部分遭扣薪1,210元,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2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3頁)記載之維修費用6,78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千分之536。
而系爭機車係10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故自出廠起至109年10月1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5年又1個月,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上開零件費用6,78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695元【計算式:6,780元(3+1)=1,695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695元。
⒋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復健休養4日,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於高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109、110年度之薪資分別為每月2萬4,000元、2萬4,200元,109年度所得為30萬9,056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廚工,109年度所得為25萬8,876元,名下有2筆土地、1筆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財產總額為108萬4,700元,有民事補正狀、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12月31日偵詢筆錄、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6、39、41、45、55頁、附民卷第21、23頁、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011780號卷第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萬5,745元(計算式:850+3,200元+1,695+20,000=25,745)。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堪認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2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萬0,596元(計算式:25,745×80%=20,596)。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5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8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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