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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詹捷文
被 告 邱芸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20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25 日11 時5 分許,駕駛車牌&0000;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因倒車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汽車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27,319元(含工資3,100元、烤漆費用4,500元及零件費用19,71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
又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共使用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汽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共計23,72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2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業據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服務廠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15-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1月10日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同卷第47-69頁),可資證明。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規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是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出廠,至108年5月因本件事故受損為止,共使用5個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再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6,120元,復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參,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23,720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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