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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楊義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景德
被 告 陳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訴外人陳秋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向前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直行車應禮讓自停車格內駛出車輛先行,致與原告所駕駛、自停車格內前進駛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原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駕駛車輛受損。
本件原告因系爭原告駕駛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540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1萬1,300元,零件費用為6,24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5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及道路安全規則第89條規定,致生上開車禍事故,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應負完全之責任,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主張在停車場內行駛之直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自停車格內駛出之車輛先行,違反社會之認知。
㈡陳秋滿因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萬1,91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萬1,710元,零件費用為2萬0,205元;
而陳秋滿已將因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受損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爰以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陳秋滿所有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在系爭停車場內,與原告所駕駛,自停車格內前進駛出之系爭原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駕駛車輛受損。
㈡系爭原告駕駛車輛為原告所有,於99年7月出廠;
原告因系爭原告駕駛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萬7,54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萬1,300元,零件費用為6,240元。
㈢系爭被告駕駛車輛為陳秋滿所有,於101年5月出廠;
陳秋滿因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萬1,91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萬1,710元,零件費用為2萬0,205元;
陳秋滿已將因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受損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陳秋滿所有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在系爭停車場內,與原告所駕駛,自停車格內駛出之系爭原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系爭原告駕駛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之照片11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9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41頁至第46頁〕。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原告駕駛車輛及系爭被告駕駛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拍攝之畫面,勘驗結果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言詞辯論筆錄2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89頁至第90頁)。
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乃駕駛系爭被告駕駛車輛依序排隊,準備駛離系爭停車場;
而原告則駕駛系爭原告駕駛車輛停於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右前方之停車格內;
其後,原告開啟系爭原告駕駛車輛之大燈,且於暫停在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前方之鐵灰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鐵灰色車輛)起步向前行駛後,即向前直行;
而被告於系爭鐵灰色車輛起步向前行駛後,亦駕駛系爭被告駕駛車輛起步向前行駛;
嗣原告駕駛系爭原告駕駛車輛持續向前行駛,被告亦駕駛系爭被告駕駛車輛持續向前行駛,終致二車發生碰撞。
衡諸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前行駛時,如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可於發現原告駕駛系爭原告駕駛車輛在系爭鐵灰色車輛起步行駛後,即向前直行,並無讓其先行之跡象時,立即煞車或為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避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被告駕駛車輛時,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甚明。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此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自明。
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其交通管理、處罰,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亦無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自明。
查,系爭停車場,乃私人於建物內設置之停車場,對於使用人之資格有所限制,且未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應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
4.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下稱系爭注意義務),乃汽車駕駛人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縱令非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上行駛,亦應遵守系爭注意義務。
查,本件被告既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49頁);
系爭注意義務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於注意上情,致與系爭原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駕駛車輛受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駕駛車輛受損,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駕駛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在停車場內行駛之直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違反社會上之認知等語,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憑。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及道路安全規則第89條規定,致生上開車禍事故等語。
惟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即系爭停車場,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告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5.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3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雖另主張:依照習慣,直行車應禮讓自停車格內前進駛出之車輛先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主張在停車場內行駛之直行車,應禮讓自停車格內駛出之車輛先行,違反社會之認知等語;
且原告所主張直行車應禮讓自停車格內前進駛出之車輛先行之習慣,為本院所不知,揆之前揭規定,原告就社會上有其主張之習慣存在,自有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社會上有其主張之習慣存在之事實,原告前揭部分主張,不足採憑,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未禮讓自停車格內前進駛出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等情。
6.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駕駛車輛,致系爭原告駕駛車輛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原告駕駛車輛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系爭原告駕駛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萬7,540元,有無理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原告駕駛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萬7,54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萬1,300元,零件費用為6,24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交修估價明細表影本及由訴外人泰宏汽車修理廠出具之單據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17頁、本院第42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次查,系爭原告駕駛車輛於99年7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資料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26日,使用期間約10年0月,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
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
而系爭原告駕駛車輛乃於99年7月出廠,已如前述,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
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40元(計算式:6,240/(5+1)=1,040)。
準此,系爭原告駕駛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1萬2,340元(即修理工資11,300+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040=12,340元)。
⑵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參照)。
查: ①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乃駕駛系爭被告駕駛車輛依序排隊,準備駛離系爭停車場;
而原告則駕駛系爭原告駕駛車輛停於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右前方之停車格內;
其後,原告開啟系爭原告駕駛車輛之大燈,且於暫停在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前方之系爭鐵灰色車輛起步向前行駛後,即向前直行;
而被告於系爭鐵灰色車輛起步向前行駛後,亦駕駛系爭被告駕駛車輛起步向前行駛;
嗣原告駕駛系爭原告駕駛車輛持續向前行駛,被告亦駕駛系爭被告駕駛車輛持續向前行駛,終致二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
衡之原告於前揭時地,如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於確認被告駕駛系爭被告駕駛車輛禮讓其先行後,再自停車格駛出;
縱令原告於確認被告駕駛系爭被告駕駛車輛禮讓其先行以前,已自停車格內駛出,微向前行,亦可於發現被告駕駛系爭被告駕駛車輛並無讓其先行之跡象時,立即煞車或為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避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原告駕駛車輛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甚明。
②本件原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原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49頁);
系爭注意義務為原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依原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原告駕駛車輛,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前行,致與被告所駕駛系爭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原告駕駛車輛受損,原告對於其所有、系爭原告駕駛車輛受損,與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有、系爭原告駕駛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③本院斟酌原告、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原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比例;
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70元(計算式:12,340×50%=6,170)。
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為6,170元。
2.被告抗辯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⑴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原告駕駛車輛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已如前述。
又原告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系爭注意義務為原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依原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如前述,然原告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原告駕駛車輛,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前行,致與被告所駕駛系爭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受損,原告對於陳秋滿所有、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受損,應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陳秋滿所有、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⑵原告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原告駕駛車輛,因過失撞及陳秋滿所有之系爭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陳秋滿對於系爭被告駕駛車輛之所有權,致陳秋滿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對於陳秋滿因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秋滿已將因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受損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9頁)。
從而,被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抗辯陳秋滿因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萬1,91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萬1,710元,零件費用為2萬0,20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外,復有由訴外人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堪信為實在。
次查,系爭被告駕駛車輛於101年5月出廠,有系爭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26日,使用期間約8年2月,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
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
而系爭被告駕駛車輛乃於101年5月出廠,已如前述,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
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368元(計算式:20,205/(5+1)≒3,3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1萬5,078元(即修理工資11,710+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368=15,078元)。
⑷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參諸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
揆其立法理由,乃因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
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
又學者通說及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68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均認為民法第224條於過失相抵之情形,被害人應有其類推適用,即該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應視同被害人之過失,方得其平(民法第217條第1項至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而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⑸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被告駕駛車輛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已如前述。
又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系爭注意義務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如前述,然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駕駛系爭原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受損,被告對於陳秋滿所有、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受損,與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陳秋滿所有、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⑹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原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比例。
再被告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乃駕駛陳秋滿所有之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可知陳秋滿於前揭時日乃將系爭被告駕駛車輛交予被告管領;
又 原告於前揭時地,既因過失不法侵害陳秋滿所有、系爭被告駕駛車輛之所有權;
而對於系爭被告駕駛車輛有管領力之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均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由陳秋滿承擔被告之過失;
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陳秋滿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539元(計算式:15,078×50%=7,539)。
⑺準此,被告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為7,539元。
3.經被告以積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積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結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⑵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6,170元;
被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則為7,539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積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6,170元,原告積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7,539元。
次查,兩造所負上開債務,均屬金錢之債,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則被告抗辯以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即屬有據。
又經被告以積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積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結果,原告尚欠被告1,367元(計算式:6,170-7,539=1,367),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7,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萬7,5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萬7,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勘驗之標的物 勘驗結果 1 被告所提供錄有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之光碟 一、檔名為「VDO_7053.avi」之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1.光碟內拍攝之影像,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拍攝之畫面。
2.檔案時間顯示為「00:00」至「01:05」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在系爭停車場,欲駛出系爭停車場,此段畫面為被告依系爭停車場指示出口之方向行駛,依序排隊行駛之畫面。
3.檔案時間顯示為「01:06」至「01:34」時,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停等於排隊佇列中;
此時,畫面右側可見系爭原告駕駛車輛停放於被告右前處之停車格內,此時系爭原告駕駛車輛車頭之大燈尚未開啟。
4.檔案時間顯示為「01:35」至「03:51」時,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微向前行駛,車頭略微左偏,仍停等於排隊佇列中,此時,畫面右側已未能見到系爭所有自用小客車。
二、檔名為「VDO_7054.avi」之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1.檔案時間顯示為「00:00」至「01:56」時,系爭被告駕駛車輛,仍停等於排隊佇列中。
2.檔案時間顯示為「01:56」至「01:57」時,原於排隊佇列中,在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前方停等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鐵灰色自用小客車起步行駛;
此時,畫面右側有燈光照射及右前方白色自用小客車車身有燈光反射之情形,該鐵灰色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有燈光反射之情形。
3.檔案時間顯示為「01:58」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原告駕駛車輛,復出現於畫面右側,微向前直行,朝向系爭停車場指示出口之方向行駛,系爭原告駕駛車輛右方車頭大燈開啟;
此時,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尚未起步行駛。
4.檔案時間顯示為「01:59」時,系爭原告駕駛車輛持續向前直行,朝向系爭停車場指示出口之方向行駛;
系爭被告駕駛車輛繼而起步,朝向系爭停車場指示出口之方向行駛。
5.檔案時間顯示為「02:00」時,系爭原告駕駛車輛仍向前直行,朝向系爭停車場指示出口之方向行駛,此時,可見系爭原告駕駛車輛車頭大燈均已開啟;
系爭被告駕駛車輛亦朝向系爭停車場指示出口之方向,向左前方行駛。
6.檔案時間顯示為「02:01」時,系爭原告駕駛車輛、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各自依前揭方向行駛,兩車之距離約不及2公尺。
7.檔案時間顯示為「02:02」時,系爭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右前側與系爭原告駕駛車輛之左後車門發生碰撞。
8.檔案時間顯示為「02:03」至「02:05」時,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原告駕駛車輛仍向前行駛,行駛約一段距離後停下,系爭原告駕駛車輛左後車門有板金凹陷之情形。
2 原告所提供錄有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之光碟 一、檔名為「IMG_2511.MOV」之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1.光碟內拍攝之影像,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原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之畫面。
2.檔案時間顯示為「00:00」至「00:09」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原告駕駛車輛,於系爭停車場內,於系爭停車場之停車格停等之畫面;
此時,可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被告駕駛車輛依系爭停車場指示出口之方向排隊,並停等於排隊佇列中。
3.檔案時間顯示為「00:10」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原告駕駛車輛大燈開啟,前方鐵灰色自用小客車之車體上有原告自用小客車大燈反射之情形;
停等位置於系爭被告駕駛車輛前方之鐵灰色自用小客車起步行駛。
4.檔案時間顯示為「00:11」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原告駕駛車輛,微向前直行依系爭停車場指示出口之方向行駛。
5.檔案時間顯示為「00:12」至「00:14」時,系爭原告駕駛車輛仍向前直行依系爭停車場指示出口之方向行駛,其車頭略微右偏,此時,系爭被告駕駛車輛起步行駛,依系爭停車場指示出口之方向,並無暫停讓原告或其他車輛或行人通行之情形,持續緩慢向其前方行駛,兩車之距離約不及3公尺。
6.檔案時間顯示為「00:15」時,兩車仍各自依前揭方向行駛,兩車之距離約不及1公尺。
7.檔案時間顯示約為「00:16」時,兩車發生碰撞。
8.檔案時間顯示為「00:17」至「00:19」時,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原告駕駛車輛仍向前行駛,行駛一段距離後停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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