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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楊仕銘
原告與被告廖梅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起訴應具體提出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雖記載詳卷,惟所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424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告訴人部分已隱匿,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無何告訴人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該住所部分,無從依原告上開記載補正),且原告之起訴狀亦未具體敘明係主張被告廖梅君於何時以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提出原告名譽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證據,是原告本件起訴所提書狀顯與程式不合而有欠缺,上開不合程式部分已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侵權行為具體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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