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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邱婉玲
被 告 杜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算1年內之利息由政府補貼,自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並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債務人應清償所欠債務外,另自應償日起至清償日止,一併償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尚積欠本金73,441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41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至多不逾9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本、借款支用申請書、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等資料各1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貸款債務應給付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84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週年利率1.845%之20%計算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給付原告73,441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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