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2019,2022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許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0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日18時3分許,駕駛訴外人黃碧霞所有、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南區明興路1181巷與萬年五街口處時,因違規及無照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致碰撞行人即訴外人黃淑珠,並造成訴外人黃淑珠受有左腓骨骨折、頭部損傷、下背與臀部挫傷之傷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

㈡又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後,經原告已於109年5月20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訴外人黃淑珠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305元,而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其無照違規駕駛致生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於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黃淑珠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有經過車主黃碧霞同意,並對原告已賠付訴外人黃淑珠傷害醫療費用40,305元乙節無意見,然原告明知被告為無照駕駛,又自行賠付訴外人黃淑珠醫療費用,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況被告已與訴外人黃淑珠以70,000元達成和解,應不用再負責;

縱被告需賠償損害,以被告目前打零工維生之情形,亦無力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交通違規紀錄、調解筆錄、訴外人黃淑珠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理賠給付明細等為憑,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之系爭車禍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其無力清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另被告辯稱原告明知被告為無照駕駛,又自行賠付訴外人黃淑珠醫療費用,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並賠付訴外人黃淑珠醫療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0,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