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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傅耀男
被 告 吳奕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無販賣iPhone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專頁「肥貓3C倉庫」,以張貼佯稱欲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6,200元交付被告。
然被告事後未將上開iPhone手機寄送給原告,且避不聯繫。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67、16101、14485、16686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7號案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26,2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26,2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於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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