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2042,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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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042號
原 告 林秋汎
被 告 吳奕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無販售酒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屏東海豐藥局-防疫商品現貨支援中」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張美雪」,張貼佯稱欲出售酒精之不實訊息,詐欺原告,復以名稱「我是小小鳥」登入玩運彩網站,向不知情之遊戲幣商謝秉融下單玩運彩遊戲幣並取得藍新科技虛擬帳號,嗣指示原告匯款至藍新科技虛擬帳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6月13日23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上開帳號,待原告匯款後,謝秉融即轉帳等值遊戲幣至被告所有之玩運彩帳戶內。

然被告事後未將上開酒精寄送給原告,且避不聯繫。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67、16101、14485、16686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7號案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2,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2,0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於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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