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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060號
原 告 吳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聰禮
被 告 周茂中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政憲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政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政憲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109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100,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於110年2月8日還款,原告亦於同日交付現金100,000元給周政憲收受。
詎周政憲於110年1月26日死亡,而被告均為周政憲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周政憲之遺產範圍內,就周政憲對原告所負票款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
為此,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2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只要是在被告繼承周政憲之遺產範圍內,就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LINE對話紀錄、存摺提領紀錄、周政憲之遺書、繼承系統表及周政憲與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59至66頁、第95頁、第131至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24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全卷資料後核閱相符;
且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示: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周政憲所簽立、原告所提出遺書是周政憲所寫、以及遺書上所載「小白10萬」之「小白」是原告無意見,對原告本件請求沒有爭執,只要是在遺產範圍內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查周政憲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給付票款之責,然其於110年1月26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而被告甲○○雖曾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高雄少家法院,然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周政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前述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全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周政憲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政憲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周政憲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政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WG0000000 周政憲 109年11月17日 110年2月8日 10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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