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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08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潘玥臻即潘紫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9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93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28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合計35,293元,嗣遠傳電信於107年12月4日將上開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原告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惟未獲清償。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的包包曾於104年間遺失,包包裡有被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被告並未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亦不認識委託代辦人薛智仁,且從未收到電信費繳納通知,原告應提供通話明細,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門號撥打電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門號為被告申請租用,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門號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正本、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電信費帳單(見司促卷)、電信費帳單(見本院卷第93-104頁),被告否認有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服務,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申請系爭門號服務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附表編號1門號服務申請書記載係由受託人薛智仁辦理,又附表編號1、2門號服務申請書均留存申請人「潘紫琳」聯絡電話「手機0000000000」、附表編號1門號代辦授權書亦留有被告聯絡電話「000000000」(見司促卷);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係由其母親郭桂杏申辦後交由其使用,其使用該門號直至前年或大前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48-49、90頁);
參酌系爭門號係於104年8月間申辦,依一般社會常情,若非被告本人授權薛智仁申辦附表編號1門號,及由被告本人申辦附表編號2門號,何以申辦之人能明確知悉被告當時使用行動電號門號「000000000」,並詳載於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及附表編號1代辦授權書,由此堪認被告應有授權薛智仁及由本人申辦租用系爭門號電信服務。
再者,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均載明帳單地址為「屏東縣○○鄉○○街0巷0號」,且檢附被告身分證影本及遠傳公司HAPPY CASH卡影本作為證明文件(見司促卷),而被告身分證自100年起迄今,僅於110年11月4日以其於110年11月 間在台南市遺失為由申請補領,此外,並無任何遺失補領紀錄,此有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111年1月5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10001224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9頁),可見系爭門號於104年8月間申請租用當時,被告並無身分證遺失之情事,足信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確由被告本人所提供。
又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載明帳單地址均「屏東縣○○鄉○○路0巷00號」,而該址為被告104年間之戶籍地址,被告於105年5月14日始自上址遷移戶籍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月11日法大字第111004681號函(見本院卷第83-85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倘被告係遭他人盜辦電信門號,衡情盜辦之人殊不可能以被告戶籍地址作為帳單寄送地址,以為免其犯行立即曝光,況電信帳單寄至被告戶籍地,若係遭盜辦,被告應即時妥為處理,然被告 卻從未為必要處理,顯與一般常情相違,由此益證附表編號1門號確由被告授權薛智仁、附表編號2門號確由本人申辦無誤。
被告抗辯稱其於104年間遺失身分證,曾於同年7、8月間辦理補發,其並未申請租用系爭門號服務,亦不認識代辦人薛智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留存聯絡電話「00-0000000」,並非其所使用,其亦未住居於該電話之裝機地云云。
經查,附表編號1門號服務申請書雖記載申請人聯絡電話「00-0000000」,而「00-0000000」自88年8月17日申裝迄今、登記用戶名稱為「張木發」、裝機地址為「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111年1月16日屏服字第1110000002號函附電腦檔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雖被告否認其認識「張木發」(見本院卷第50頁),惟附表編號1、2門號服務申請書上另載有被告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已如上述,足見附表編號1門號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聯絡電話「00-0000000」,應為被告當時可供聯絡之電話,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㈣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遠傳電信業於107年12月3日將對被告之本件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以債權讓與通知書告知被告,並經被告簽收等情,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司促卷),顯見被告已知悉遠傳電信有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之情事。
又系爭門號尚欠電信費用共35,293元,已據原告提出遠傳電信帳單為證(見司促卷),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而各期之電信費用均有確定之繳費期限,被告遲延未繳,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門 號 積欠費用(新臺幣) 1 0000000000 17,742元 2 0000000000 17,5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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