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0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莊龍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67元,及其中新臺幣29,084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臺幣5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第二個月加計付300元,第三個月起每月加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截至9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29,084元、利息16,733元及違約金19,800元,合計65,617元未清償。
被告上開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依法轉讓原告,並經通知。
惟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17元,及其中29,084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主張以起訴書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逾期手續費(違約金)」約定「持卡人選擇以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繳清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前條約定計付循環利息外,每月需另繳付逾期手續費,繳付方式為⑴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⑵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⑶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
,此約定雖稱「手續費」實為「違約金」,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之,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信用卡債務已需支付百分之199.71及百分之20之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逾期逾第一個月為150元,第二個月為300元、第三個月以後每月為600元,則違約金於第1年為6,450元,第2年為7,200元,為本金29,084元之百分之22、百分之24,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50元始為適當。
是於97年11月30日前違約金原告主張19,800元(本院卷第21頁),扣掉第1、2月違約金共450元(150+300),餘有19,350元,每月違約金以600元計,以無條件進入法計為33個月,則97年11月30日前違約月份為35個月,是酌減後違約金應為1,750元。
因此原告請求至97年11月30日之金額為本金29,084元、利息16,733元及違約金1,750元,共計47,567元,逾此部分與法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請求雖一部被駁回,惟原告之主請求部分,被告均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