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210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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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蔡祐祥即蔡春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42,653元及利息未清償(逾期手續費部分原告捨棄請求)。

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是我申請的,但我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錢可以清償,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經核無訛。

而被告對上開信用卡為其所申請,且就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計算方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73至74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

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與原告本件請求當否自不生影響;

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給付,然未獲原告同意,尚無從准許,是被告前揭所辯,皆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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