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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17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董永義
被 告 翁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1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裕誠街交岔路口設置有閃光黃燈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高碧婕所駕駛由裕誠街由東往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經交由訴外人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同興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3,797元(補漆17,000元、材料127,697元、工資19,10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乃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條之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高碧婕之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路口,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後認就系爭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是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139元(計算式:163,797元×30%)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及修理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1月17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0062327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鑑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8紙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163,797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惟上開修理費用,更換零件費用127,697元,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
又系爭車輛係103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5年餘,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述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上開零件費用127,697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1,283元【計算式:127,697元(5+1)=21,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21,283元;
再加計補漆17,000元、工資19,1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57,383元(21,283元+17,000元+19,10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固有過失,惟訴外人高碧婕行車方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路口,有現場圖可憑,依前開規定,應停車再開,且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惟高碧婕亦疏未依前開規定駕駛,是其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始與被告之車輛在交岔路口發生撞擊,而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高碧婕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翁儷文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同此認定,有車鑑員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高碧婕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高碧婕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並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高碧婕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金額,減輕後,高碧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15元(計算式:57,383元×(1-0.7)=17,215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高碧婕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7,215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8日起(110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10年1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調解卷第57頁可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由被告負擔35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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