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2179,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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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被 告 張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91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0,919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文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9年2月6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二段與府前一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停等中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柳英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車身損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

㈡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估修並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0元(其中工資費用5,266元、烤漆費用24,824元、零件費用59,910元)完畢,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

㈢另原告對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部分依法需計算折舊部分無意見,惟因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829元,是連同工資費用5,266元、烤漆費用24,824元,原告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為60,919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6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二段與府前一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停等中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柳英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車身損害;

其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已給付被保險人9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案登記表、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中華賓士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數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90,000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前開意旨後,亦已當庭計算折舊後減縮其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30,829元,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為60,919元【計算式:零件30,829元+工資5,266元+烤漆24,824元=60,919元】,自為可採。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邱柳英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60,919元,即為被保險人邱柳英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邱柳英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政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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