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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1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楊棋鈞
法定代理人 李方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3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佩娟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1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81號停車格旁),適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560元【計算式:零件19,700元+鈑金工資2,850元+烤漆8,0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輛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49至79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⒈系爭車輛經送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保養廠修繕,修繕費用30,560元(零件19,700元、鈑金工資2,850元、烤漆8,010元)乙節,有估價單、發票(見調字卷第29、30、35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14年6月即103年6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9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25日為6年7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2,830元【計算式:零件19,700元1/10+鈑金工資2,850元+烤漆8,010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2,830元為合理。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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