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221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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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210號
原 告 黃子軒

被 告 蘇木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交予被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約定租賃期間至民國110年9月18日屆滿(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後,經原告將系爭房屋清潔恢復原狀後返還,依約被告於扣除3日房租(含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後,應將剩餘之押租金11,276元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僅交付8,276元予原告,尚餘3,000元拒不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述略以(見卷二第21-23頁):系爭租約於110年9月18日屆滿終止,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於租約到期後,原告應清潔並完整遷還房屋及電器所有物,雖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前,曾為清潔整理,然並未清理乾淨,故被告依原告之委託而另行雇清潔公司打掃清潔系爭房屋,此部分清潔費用3,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且原告搬遷時,未清償損壞系爭房屋內洗衣機之修復費用及租賃期間之社區網路費用,故認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3,000元,自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業已於110年9月18日屆滿,依系爭租約第5、6條之約定,原告於訂約時,應交付被告15,000元作為押租金;

而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金等情;

又第23條約定:租約到期,承租人需清潔,完整歸還房屋及電器等所有物,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23-27頁),自堪信為真實。

今被告抗辯原告有搬遷時未依約清潔致使被告另外請人清潔支出清潔費3,000元應從押金扣除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抗辯原告退租時系爭房屋門框、窗框佈滿狗毛、髒污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其屋內之地面、牆面、客廳及臥室等,均已打掃乾淨,整體環境整潔,並無被告所稱之髒亂、布滿狗毛之情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屋內照片在卷可證(卷二第31、33頁)。

況清潔程度為何?依每個人之生活習慣及要求嚴格與否自有所不同,故應依社會一般合理客觀標準定之,然被告於訴訟中並未提出系爭房屋遷空時照片足以證明遷空時系爭房屋環境為何?實無法使法院判斷原告是否搬遷時環境髒亂。

再出租房屋,為提供更優質環境使吸引下一個房客承租,本來就是出租房屋之成本,若原告已提供基本的清潔,被告不得擅將其營運成本轉嫁予承租人。

末參酌原告與冷氣廠商之對話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卷二第39、41頁),可知原告於租賃期間,另行委託專業人員清洗系爭房屋之冷氣,足徵原告於租賃期間及租約屆滿,均就系爭房屋內部環境清潔、電器等業盡其保管、維護之義務。

從上,被告抗辯原告於搬遷時環境髒亂致使被告另行僱人清潔支出清潔費3,000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三)末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屋之洗衣機毀損及原告未繳納社區網路費用等情,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屋內並無被告所稱洗衣機毀損情形,且綜觀全卷資料,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洗衣機毀損或其確實有洗衣機修復費用、代為繳清社區網路費用之支出,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上開抗辯原告搬遷時環境髒亂致使被告支出清潔費3,000元,應扣抵押租金云云並不足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押租金3,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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