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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218號
原 告 羽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棋
訴訟代理人 蔡明潔
被 告 黃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286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35分,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至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止,惟被告屆期仍未歸還車輛。
警方於110年3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與文衡路口,查獲被告騎用上開機車,並將上開機車發還原告。
自被告租賃時間起至警察通知原告領回機車止,計14日又4小時,租賃機車價額共新臺幣(下同)13,465元【計算式:700元/日×17日+70元/時×4小時=12,180元,加計1元×1,285公里=1,285元,共計13,465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3,465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5元,及自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18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13,46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13,465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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