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2220,2022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2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彭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18元,及其中8,800元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0,925元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9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0年4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91,818元(本金89,725元、利息2,093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8,800元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6%計算之利息,及80,925元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1、91至11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