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信
- 二、被告抗辯略以:信用卡申請書上面是我簽名的,我有申請信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 (二)按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每月)繳款截
- (三)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持卡人之信
-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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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22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徐文雄
被 告 任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1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使用,並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
詎截至民國96年l月3日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46,588元消費款未付,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信用卡申請書上面是我簽名的,我有申請信用卡,但我沒有用過信用卡,我也不會使用信用卡。
我沒有欠這些錢,當時是一位姓陳的介紹我去申請信用卡,信用卡也是姓陳的拿走的,之前被法院判過刑案,我也已經入監執行完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明細為憑,且被告亦不爭執曾申請信用卡及未給付信用卡款,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有明文約定。
查,被告既自承信用申請書上係其親自簽名,且信用卡申請書上附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可見被告明確知悉信用卡契約所載申請資料及同意申請信用卡使用,則依前揭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使用信用卡積欠之消費款。
(三)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壹仟元及協助貴行調查。
惟如貴行認為有其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過失,概由貴行負擔」,故若被告信用卡遭他人(姓陳之人)詐取使用,自應依上開約定條款向原告辦理相關手續,始無庸給付掛失停用後之消費款。
查,被告既未向原告為任何掛失手續,自應就信用卡所生之消費款負清償責任。
是被告以申請之信用卡被某位姓陳之人取走未使用,並拒絕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云云,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88元,及自96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將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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