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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2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蘇毓麟
唐偉傑
被 告 胡國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9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間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及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借款期間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1%訂定並機動計付,若有遲延,則加計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經查,被告自110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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