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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25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許仁宗
被 告 林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下稱系爭門號),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業已拆機銷號,並終止租用關係,截至民國110年6月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838元未繳納,爰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稱非被告本人使用系爭門號,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9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不服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清單、系爭門號租用申請書(電子簽名)等件為證(見卷三第31-75頁)。
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書狀僅空言爭執並非本人使用系爭門號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此外,觀諸原告所提之申請書上被告係以本人名義申請門號,並有提出身分證正本為據。
再參系爭門號電信費帳單與被告之戶籍地址(見卷三第49、59、67頁;
卷二第11頁),倘若被告遭他人盜辦或盜用電信門號,斷不可能將電信費用帳單寄送被告戶籍地址,此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難認可採。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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