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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何柔瑩
被 告 蔡雅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收取期數以連續三期為上限,當期繳款遲延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個月繳款遲延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繳款遲延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若有預借現金,另依每筆金額3.5%加計100元之手續費,並立有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二)詎被告自95年11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133元、利息2,791元、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1,200元,共計5,124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20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表示本件債務年代久遠,原告沒有提出相關文件證明,難以成立本件債務等語。
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戶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11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否認本件債務存在,惟觀系爭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系爭信用卡債務為93年8月8日開始分12期之分期刷卡款,被告前於95年11月3日、同年月23日各均曾繳款1,180元、1,177元,足見被告不僅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更曾清償部分債務,被告空言否認本件債務存在,顯不可採。
是以,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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