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向訴外人攝狗狗工
-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系爭契約,伊係購買寵物攝影服務才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2日向訴外人攝狗狗工作室購
- (三)又被告雖辦稱:伊並未拿到攝影照片,訴外人攝狗狗工作
- (四)被告固另辯稱:被告不想要買那些照片了,希望由訴外人
-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 (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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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李雨柔
訴訟代理人 申天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向訴外人攝狗狗工作室購買寵物攝影服務(下稱上揭攝影服務契約),並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系爭契約)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分期期數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共24期,期付款為2,500元。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原告審核通過後,賣方即攝狗狗工作室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利益等讓與原告,原告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攝狗狗工作室,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被告應依約將分期款項繳付予原告,如有遲延付款之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4期即未再繳付,尚積欠50,0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系爭契約,伊係購買寵物攝影服務才辦理分期,分期總價60,000元,伊已繳付10,000元,但伊並未拿到攝影照片,訴外人攝狗狗工作室只給伊一片光碟,後來就完全沒聯絡了。
證人黃玉鼎稱其有以LINE與被告之男友羅仁鴻聯繫,但羅仁鴻稱訊息不是伊打的,被告不想要買那些照片了,希望由攝狗狗工作室返還價款給原告。
原告之前為何沒有催告被告繳費,被告以前患有精神疾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2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申請人(即被告;
下同)……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
即攝狗狗)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其附隨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不另為書面通知;
……申請人……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公司」為系爭契約之說明暨同意事項第1條所約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2日向訴外人攝狗狗工作室購買寵物攝影服務,並簽訂系爭契約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60,000元,分期期數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共24期,期付款為2,500元,被告僅繳付4期共計10,000元即未再繳付,尚積欠50,000元未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分期付款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293號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攝狗狗工作室已將請求對被告之上揭分期付款債權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利益等讓與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
(三)又被告雖辦稱:伊並未拿到攝影照片,訴外人攝狗狗工作室只給伊一片光碟,後來就完全沒聯絡了云云,然對此,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攝狗狗工作室攝影師黃玉鼎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是否見過該零卡分請申請表?)見過。
這是我的簽名,業務人員是我,因為消費者要辦分期付款,消費者是被告。
(被告跟你們購買什麼東西?)我有帶工作單、LINE對話還有消保官的資料。
工作單就是售出的內容,可以拿到『8×12相本60張照片入本』、『2×3相本20張入本』、『4×6相本20張入本』、『24吋無邊框1個』、『LOVE相框1個』、『9宮格相框1個』、『摩天輪相框1個』、『八合一相框1個』、『417張照片的光碟』。
目前只有417照片的光碟給被告了,其餘都還沒有給。
因為要經過修片跟校稿的階段,到修片的階段被告就沒有聯絡了,而我們給她417張照片的光碟就是要被告選照片的,要放入照片入本內的檔案。
……(依你上開證述,商品既然尚未全部交付,為何該商品收訖確認書第一點載明『業經本人點收無誤』?)預約單有寫電子檔一張就是賣五百元,417張就20幾萬元了,被告已經將檔案拿走了。
……(我已經把檔案全部傳給證人了,為何到現在還沒有收到結果?)今日提出LINE資料的第9頁,日期都是去年,我有問被告,但是被告就沒有消息了。
被告有傳給我,我有收到,我有做修改的工作,再通知被告就沒有消息了。
……(被告如果現在要求你繼續履約,你們是否會繼續履約?)會。
……(LINE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的……)應該是被告老公的LINE,『Luo Ren Hong』應該就是被告老公羅仁鴻。」
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並提出看樣後製配發工作單、預約單、LINE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再酌以系爭契約確約明聯絡人為羅仁鴻,上揭配發工作單、預約單均載明「客戶姓名/羅仁鴻」,上揭LINE對話截圖亦係與「Luo Ren Hong」(乃羅仁鴻之英文漢語/通用拼音)之對話,其內容涉及聯絡時間、分期付款、上傳所選照片、照片格式等情,可知賣方攝狗狗工作室確都有持續就製作、交付照片乙事與羅仁鴻聯繫,並無被告所辯攝狗狗工作室只給伊一片光碟,後來就完全沒聯絡了之情事;
至被告雖另辯稱:該LINE對話並非羅仁鴻所為云云,然觀之該LINE對話截圖對話者名稱為係羅仁鴻之英文漢語/通用拼音,且對話內容有提及分期付款、上傳所選照片、本件照片製作、交付等情事,已如前述,倘該對話者並非羅仁鴻本人,豈能對關於被告購買寵物攝影服務並申請分期付款等相關情事乙事知悉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四)被告固另辯稱:被告不想要買那些照片了,希望由訴外人攝狗狗工作室返還價款給原告,被告以前患有精神疾病云云;
然上揭攝影服務契約之當事人為攝狗狗工作室,原告僅依據系爭契約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攝狗狗工作室,作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之價款後,經賣方即攝狗狗工作室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利益等讓與原告,其並非上揭攝影服務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無向原告表示終止上揭攝影服務契約,拒絕履行系爭分期付款義務之餘地;
再者,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年滿20歲,且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另被告於110年3月30日、10年4月27日、110年5月6日均親自到庭為言詞辯論,期間並未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6、17、22至24、41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則其簽訂系爭契約自屬有效,被告即應履行系爭契約之所定義務,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期限利益喪失:申請人(即被告:下同)如有延遲付款……受讓人(即原告;
下同)得不經催告,逕行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之利率計收遲延離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為系爭契約之告知暨同意事項條款第10條所約定。
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並於110年7月20日生效,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自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無效,原告自110年7月20日後之利息請求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即無理由。
據上,原告請求自被告預計還款日之翌日即110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六)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分期款剩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固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另應給付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然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參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明顯大幅調降,原告猶依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已因此獲取高額之經濟利益,若再加上其請求之違約金,與前開利息利率合併計算,已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顯然過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對被告顯失公平,且原告亦未能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故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憑。
(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係就利息、違約金部分敗訴,被告仍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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