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327,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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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32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李秀花
被 告 林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起合併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35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31,704元,合計36,05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嗣台灣之星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欠費門號資訊附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繳款通知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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