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按因侵權行為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 (二)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簡妙芳所有AYU-7935號自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
- (三)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包括工資1,202元、零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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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侵權行為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於台南市中西區係屬鈞院管轄,鈞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簡妙芳所有AYU-79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107年12月1日下午2時59分許,該車由訴外人許銘倫駕駛於台南市中西區西門圓環內,暫停在路邊等候停車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駛來,因駕駛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890元(工資1,202元、零件2,188元、烤漆3,500元)。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16號卷第21-27頁,下稱調解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調解卷第65-91頁)在卷。
本件肇事經過,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原告承保車輛(AYU-7935號)右後方駛來(影像左右顛倒),與承保車輛接近後,二車暫停,後AZR-2228號駛離未停車處理,承保車輛暫停在路邊,司機下車。」
此有本院11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
再由原告提出、警方拍攝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之左後葉子板有擦撞受損之痕跡,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AZR-2228號自小客車之駕駛未下車處理即駛離,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見調解卷第83頁車籍資料查詢表),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ZR-2228號汽車肇事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臺南市中西區西門圓環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暫停在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損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包括工資1,202元、零件2,188元、烤漆3,500元,共計6,890元,有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25頁);
而系爭車輛係107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頁)。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系爭投保車輛自107年9月出場,到107年12月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個月餘,以3月計算,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表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為202元,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986元(計算式:2,188-202=1,986),再加計維修工資1,202元、烤漆3,500元共計6,688元(計算式:1,986+1,202+3,500=6,688)。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1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一紙(見調解卷第49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書狀繕本於109年12月12日送達,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致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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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8×0.369×(3/12)=20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8-202=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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