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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4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趙晉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起合併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669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萬8,731元,合計3萬2,4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因台灣之星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故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帳單等影本為證(110年度南司小調卷第19至42頁),經核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金,依契約條款約定之目的,係因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予消費者,使其於申辦門號時可以利用優惠價格或免費取得手機,然為限制消費者取得專案手機後,旋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撥打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之情況下即任意終止,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而受有損害,乃事先約定消費者必須使用該手機門號一定時間後始可終止,如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則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故該專案補償金之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訛。
基此,原告於被告違約時請求之專案補償金部分,因屬違約金而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就專案補貼款2萬8,731元部分,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3,669元部分,仍可請求遲延利息)。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3,669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1日(送達證明參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400元(包括電信費3,669元、專案補貼款2萬8,731元),及其中3,669元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專案補貼款利息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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