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435號
原 告 趙彥鈞
被 告 温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臺南爆料公社」公開網頁上,張貼原告之個人照片,並撰寫「台南市的渣男,一劈四女,睡別人、用別人、吃別人,還搞上有夫之婦,利用完就拍拍屁股走人」等文字辱罵原告,使原告感到莫大侮辱,被告所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89號判處被告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易服勞役。
被告上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有金錢上需求,條件又不符向銀行申請貸款,因此被告以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借予原告34萬元,雙方約定原告於每月20日返還1萬元予被告,然原告並未如期返還借款,經被告多次催促,截至109年4月20日止原告僅返還93,734元,尚有246,266元未清償。
被告偶然間發現原告是個用情不專的渣男,兩人感情生變,且原告未依約返還借款,被告因氣憤一時衝動將原告劈腿劣行公諸於世,隨即於12小時內將貼文刪除。
被告此舉雖有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應衡量侵害之輕重、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將原告之個人照片,並撰寫「台南市的渣男,一劈四女,睡別人、用別人、吃別人,還搞上有夫之婦,利用完就拍拍屁股走人」等文字,張貼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臺南爆料公社」公開網頁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查明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言論自由與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故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亦得採為民事事件之審酌標準。
被告張貼於「臺南爆料公社」公開網頁上之上述言論,就一般社會大眾對上開言論內容之合理觀感,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足認原告之名譽已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
又被告上開言論所指涉者,僅屬原告之私德,與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均無涉,非屬可受公評之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言論無論是否屬實,均應認為具有不法性。
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三)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為65年生,五專畢業,自營個人代工企業社,育有1名子女,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77,455元、0元,名下有汽車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萬元;
被告為78年生,大學肄業,現與父親同住,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39,136元、314,53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兩造之身分證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刑案詢問筆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刑案警卷第23頁、刑案偵卷第22頁、本院調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至26、38、39頁),並兼衡酌被告不法侵害之動機、原告目前婚姻狀況、被告上開言論對原告名譽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業已另為催告,應於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始生催告之效力;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調字卷第41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