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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4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吳曉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9,4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罰金6,000元及郵資64元部分不予請求(減縮後請求金額為8萬3,381元,其餘利息不變,本院卷第82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月間向原告(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間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間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如逾期未清償,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計算利息(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於95年3月6日繳付2,161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8萬3,381元(本金5萬1,289元、到期利息3萬2,09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公司更名資料、信用卡卡號及卡別、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表及帳務資料表、戶籍謄本、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本院卷第21至51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期間及利率 5萬1,289元 自民國98年5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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