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468號
原 告 鄧舶霆
被 告 侯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上,行經中華北路1段與和緯路5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之外側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被告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處即與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背部、右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750元。
⒉醫療費用2,450元。
⒊受有精神上損害6,80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民事賠償部分已於108年10月23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願依調解內容賠償原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事故已成立和解契約,業據提出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不爭執上開調解筆錄之形式上真正,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已與被告達成共識,並經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再參以上開調解筆錄載明被告給付一定金額予原告,兩造拋棄系爭事故民事請求權暨原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旨,是兩造間於108年10月23日已達成和解,堪以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無憑。
又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均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除有無效或得撤銷等事由,不得再反為原先之請求。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向被告請求給付40,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