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471,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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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471號
原 告 張永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陳榮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現於法務部○○○○○○○○○○○○○○)服刑中,被告為臺南監獄之夜勤主管,民國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2分時,被告至原告之舍房查房時,將公用茶桶放置於原告所有之席夢思棉被(下稱系爭棉被)旁,不慎碰到該茶桶的出水口,該茶桶雖然沒有翻倒,但水一直從出水孔流出而浸濕系爭棉被,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卻只使用工業用電風扇將系爭棉被吹乾,隔天原告拿到系爭棉被時,系爭棉被仍有水漬,並未乾透。

原告要求立刻將系爭棉被拿到外面照射陽光曬乾,防止發霉,但當時值勤之王主任拒絕,表示改天有陽光時再拿出去曬,原告認為勉強使用沒乾燥完全的棉被,如果有發霉就要自己承受,所以不同意改日再曬的做法,原告選擇不要收下系爭棉被,而要求賠償,所以交給監所人員代為丟棄。

(二)被告上開過失弄濕系爭棉被的行為,造成原告在冬天夜晚沒有棉被可以使用,導致原告因此連續發燒14天及感染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11日(下稱系爭傷勢)。

系爭棉被是原告於101年6月份以新臺幣(下同)9,200元購買,現已丟棄,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元及喪失系爭棉被所有權之損害賠償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臺南監獄之管理人員,於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至原告舍房進行例行性安全檢查後,原告反應系爭棉被浸濕,被告隨即請監所人員另外提供乾淨的墊被予原告使用,並將系爭棉被攤平以工業用電風扇吹乾一整晚。

被告於隔日凌晨3點50分許交接班前,確認系爭棉被已完全風乾,並囑託交班人員將系爭棉被交還原告。

原告於收受系爭棉被當下並無提出異議,卻於同日9時許自行表明要丟棄系爭棉被。

(二)系爭棉被雖有浸濕,但經風乾後已回復原狀而無損壞,亦未留下任何污漬。

嗣原告自行決定丟棄後,監所人員亦有另外提供其他墊被給原告使用,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棉被毀損無法使用導致受有系爭傷勢,請求損害賠償5,000元,並無理由等語。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慎弄濕系爭棉被,又未將之放置於日光下曝曬風乾,造成系爭棉被損壞無法使用,更進而導致原告發燒而受有系爭傷勢,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系爭棉被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棉被確實因此損壞、確實受有系爭傷勢,以及其所受前開損害與被告本件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1.原告主張被吿於前開時間地點弄濕系爭棉被等情,固為被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吿抗辯系爭棉被僅部分浸濕,其以風扇吹乾系爭棉被潮濕之處後,已將恢復原狀之系爭棉被交還原告等語,業據被吿提出當時陪同處理之張志興、黃俊華陳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6頁)。

衡諸常情,浸濕的棉被立刻以風扇吹乾處理,即便並未曝曬於陽光下完全乾燥,也不至於在隔日即發霉,參以原告也自陳不知道系爭棉被有無發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尚難認定系爭棉被因此出現發霉而無法使用之情形,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棉被確實損壞不堪使用,其主張被吿損壞系爭棉被,即屬無據。

2.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勢與被吿弄濕系爭棉被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依照前開說明,尚難認定本件被吿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棉被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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