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0,南小,47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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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78號
110年度南小字第472號
原 告 陳金蟬
被 告 張子澔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柯忠憲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曾宥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275號、109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子澔、柯忠憲、曾宥豪(下稱被告3人)為訴訟標的之義務均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原因(即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核屬上揭法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且被告3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前某日,加入綽號「奔馳」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贓款後交予不詳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9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其姪女,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4日1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訴外人潘明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3人再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於108年11月4日由被告張子澔開車搭載被告柯忠憲、曾宥豪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櫃員機,推由被告曾宥豪持潘明諦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於108年11月4日12時18分、19分、20分、21分、22分許,提領20,000元共5次,合計提領100,000元,並扣除其等當日之報酬後,交回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營偵字第152號起訴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75號卷第13至24頁),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又被告3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3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被告張子澔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柯忠憲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曾宥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營偵字第152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57號卷第15至34頁;

本院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4號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3人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3人之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之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00,000元,洵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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